因见义勇为却惹上纠纷的事情并不少见。民法总则草案规定:为保护他人民事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6月28日《北京晨报》)
众所周知,救人要付出一定的成本,是不争的事实。有的因此受伤致残,给其今后的人生带来无数的艰辛与坎坷;有的甚至为此献出了宝贵生命,给亲人和家庭带来难以消解的困难和痛苦;有的反被受助对象讹诈,成为憋屈的被告。如此语境下,民法总则草案拟建立见义勇为补偿机制,并明确“因见义勇为受损害,由加害人负责,没有加害人的,由受益人补偿”,这显然是司法实践的一种进步。
问题是,在现实生活中,一旦有人因见义勇为受到损害,人们大都支持由侵权人承担补偿责任,而对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却不大认同。不可否认,因见义勇为受到损害,受益人无须承担法律责任。然而,受益人不必担责,并非意味着可以对受到损害的见义勇为者漠然视之;无论是从感恩的角度出发,还是从敬畏见义勇为的层面考虑,受益人都应该对受到损害的见义勇为者表示谢意,并给予一定经济补偿。
然而,对于见义勇为受到损害,不能止于个人补偿。不能让好人“做了好事伤了心”,是我们这个社会对见义勇为最好的褒扬。我们不能仅限于给他们一个荣誉称号,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在“惩恶扬善”上有所作为,让见义勇为者承担零成本。
更重要的是,要让奖善成为一项基本的法律制度,并在民法总则中得到体现,制定具体化、规范化的奖善措施,给予见义勇为者精神和物质的双重奖励。只有这样,才能避免“做了好事伤了心”的尴尬事件发生,才能激励更多人去助人为乐,才能让见义勇为等美德成为一种社会常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