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68万过路费案暴露出来的司法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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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8万过路费案暴露出来的司法问题

李克杰
 

舆论的强烈反响及上级司法机关的高度重视,使河南平顶山“天价过路费”这起“葫芦案”得以及时纠错,重新回到司法公正的轨道上来。然而,我们却不能满足于此,有必要对错案如何产生进行认真反思和检讨。

天价过路费案暴露出以下几个不容忽视的司法问题。首先是司法解释清理不及时。非法使用武装部队车辆车牌等专用标志的行为以诈骗罪定罪处罚,是最高法院2002年司法解释的规定。然而,时隔7年后的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改变了原先司法解释,将“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的行为单独定罪设刑。这个修正与司法解释相比,无论罪名还是刑罚都存在显著不同,尤其是法定刑更是天壤之别。令人遗憾的是,刑法修正案(七)已实施两年,最高法院仍未清理并废止上述司法解释中与之严重抵触的条款。这不能不说是催生“天价过路费案”的一个法律依据方面的因素。

其次是司法人员运用法律适用规则方面存在严重偏差。在我国,宪法一般不作为司法的直接法律依据,从某种意义上讲,法律是司法机关处理案件的最基本依据,与基本法律形式相比,法律的效力层次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当然也高于司法解释。也就是说,当司法解释与法律发生冲突时,司法机关毫无疑问应当适用法律,而不是司法解释。 而在“天价过路费案”中,平顶山市司法机关恰恰作出了相反的选择,公然弃法律而用司法解释,违背了我国基本的法律适用原则。

此外,把该案放在更广阔的背景下比较,我们就会发现,在不少平民涉案的案件中,司法机关往往更倾向于“入罪”和“重罚”,而在一些官员渎职和贪腐案中,司法机关却总是能找到理由为其“出罪”和“轻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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