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二庭审理了一起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的案件。
吴女士是某眼镜公司的员工,公司为她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其中意外身故、残疾保险限额为30万元/人。不幸的是,在保险期间内,吴女士驾驶的无号牌四轮电动车与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坠入路旁水沟,吴女士当场死亡。
吴女士的丈夫老陈和儿子小陈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向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而保险公司却以吴女士在事故发生时驾驶的四轮电动车没有牌照,属于保险合同的免赔事由,拒绝赔偿。于是陈老汉将该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保险公司认为吴女士在事故发生时驾驶的四轮电动车没有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上路行驶前向交通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属于应登记未登记上路行驶的违法车辆,驾驶此类机动车上路行驶的行为完全符合《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三项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况且保险公司已就免赔、免责条款尽到了保险人的提醒、说明义务,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四轮电动车并不在机动车管理范畴,也无法办理机动车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其不能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保险公司以格式条款的形式要求被保险人吴女士履行其无法进行登记且取得机动车号牌的义务,并以此来免除自身的保险赔偿责任,显然有失公平,也与保险法的立法目的不符。
遂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一次性向原告老陈和小陈支付保险金30万元。
被告保险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