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吉林省洮南市村民黄某等人私搭浮桥被判寻衅滋事罪一案引发舆论的广泛关注。据报道,2014年,黄某等人焊了十三条铁皮船,搭建了一座固定浮桥,对过往车辆收费。2018年10月,当地水利局以非法建桥为由罚款并强制黄某拆除浮桥。次年,18位参与此事的村民以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拘、起诉、判刑。法院认为,该私自建桥收费行为属于强拿硬要他人财物,而且情节严重,构成寻衅滋事罪,但鉴于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适用缓刑。
该案的处理之所以引发争议,缘于人们对修桥铺路这类建设性行为的正面印象与对犯罪这种严重危害社会行为之间的反差。黄某等人建桥的初衷,也许是为了弥补公共设施的缺位,便利村民的日常出行,但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关于必须报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规定是基本事实,依法对其进行处罚并没有错,要求其限期拆除甚至强制拆除也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否有必要上升到刑罚处罚的程度,确实值得商榷。
从形式上看,黄某等人私自建桥,对来往车辆收取“过桥费”确实违法了,因为收费的权限也是需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但是否等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寻衅滋事罪里的“强拿硬要”?从目前公开报道所显示的内容看,似乎并不存在“强制收费”,而是“自愿交纳”。如果真是这样,这种收费行为就不具备寻衅滋事罪所要求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一个愿收一个愿给,很难构成“强拿硬要”,并且“情节严重”。如果基本事实没有出现根本性的反转,刑法总则中的“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条款,可以作为出罪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建桥的,行政处罚足矣。未经批准私下收费的,也完全可以通过责令退还等非罪化的方式进行处理。一旦上升到刑罚层面,会跟普通百姓的朴素观念产生摩擦,严重影响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导致机械司法现象的产生。
司法过程必须在严格遵循法定程序与实体规则的前提下综合考虑常理、常情等诸多因素,尽可能让民众在每起案件中都可以感受到司法的公平正义。 吴丹红 《环球时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