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十一)》3月1日正式施行,高空抛物罪作为独立罪名施行的首日,江苏常州溧阳市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高空抛物案件,被告人徐某某犯高空抛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这也是全国首例高空抛物罪案件。(3月2日《扬子晚报》)
应该说,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对于高空抛物来说起到了有力的惩戒震慑作用,但在一定程度上也存在着打击不够精准、罪刑不相适应的问题。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使用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性相当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这显然不包括所有的高空抛物行为,诸如往楼下扔一袋垃圾,其危险性是远远无法与放火、决水相提并论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刑罚,起点就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具有“起刑点高”的特点,在审理高空抛物案件中难免出现裁量轻重、判决不一的情况。
《刑法修正案(十一)》将高空抛物罪单独入刑,妥善解决了这一问题。首先,“高空抛物罪”的罪名表述更为直观,明确告诉人们,高空抛物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其次,高空抛物罪列入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体现了罪责罚相适应原则,进一步完善法律惩治体系。降低入罪门槛,对于情节严重、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高空抛物行为,依照高空抛物罪予以制裁,有助于发挥司法审判的惩罚、规范和预防功能,避免造成更严重犯罪。如果高空抛物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则应依照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定罪处罚。
高空抛物罪首案的宣判,不啻于一堂生动的普法课,让公众认识到高空抛物不再是“出了事才有事,不出事就没事”,从而让更多人产生敬畏,遏制潜在犯罪。接下来,各地法院部门应加强《刑法修正案(十一)》的贯彻执行,依法惩处高空抛物,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