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车不属醉驾”未免失之于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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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车不属醉驾”未免失之于宽

□ 宋鹏伟
 

10月8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下发的“印发《关于办理‘醉驾’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的通知”规定,对于醉酒在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公众通行的场所挪动车位的,或者由他人驾驶至居民小区门口后接替驾驶进入居民小区的,或者驾驶出公共停车场、居民小区后即交由他人驾驶的,不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10月8日澎湃新闻)

关于酒后挪车是否属于酒驾的问题,不是没有过争议,但在各地实践中,几乎全部倾向于认定违法、不可例外。道理很简单:一者,醉驾一米和一万米在本质上没有区别,同样可以危害公众安全;二来,过多的所谓人性化考虑,会带来执法成本的显著上升,也难以体现法治的威严。例如,有些人酒量好,喝一斤也能自如驾驶;有些人却不胜酒力,一瓶啤酒也能让他走不成直线,莫非交警还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再如驾车距离的长短,没有全程监控也是很难判断的,谁又敢保证这十几米内不会出现意外?凡此种种,都不应出现在执法者的考虑范围内。

进一步说,之所以如今酒驾行为大幅减少,正是拜严刑峻法所赐。在“酒驾入刑”之前,酒驾、醉驾并非是合法行为,但之所以屡禁不止,固然有执法不严的原因,但处罚力度太轻亦是重要原因。 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将醉酒驾车、飙车等危险驾驶定为犯罪”后,不再以是否发生严重事故作为判处刑罚的标准,以身试法者应声减少,这才有了酒驾行为大幅下降的良好成果。

某种程度上说,司法过程中的“不近人情”也是必须,如此才能体现法律的威严与刚性。“酒驾”陋习的改变、交通肇事死亡人数的明显下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提升……良好的社会效果来之不易,绝不可被过度人性化所葬送。退一步说,即使要考虑现实情况,也不妨先认定为酒驾,再从处罚力度上区别对待。如今直接在定性上做文章,不仅有悖立法初衷,风险敞口未免过大,其现实效应更值得高度警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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