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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星“诺而不捐” 不能止于禁评“慈善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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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星“诺而不捐” 不能止于禁评“慈善奖”

□ 汪昌莲
 

近年来,一些娱乐明星屡屡陷入“诈捐”风波,假借慈善名义、“口头捐赠”不兑现。今年我国慈善领域的政府最高奖“中华慈善奖”参评条件中首次明确,慈善捐赠活动中有严重失信行为的单位或个人,将不能参评。(9月3日《中国青年报》)

一些娱乐明星“口头捐赠”不兑现,显然是一种典型的“诺而不捐”行为。可见,“诺而不捐”不仅涉及到了拥有巨大财富的企业阶层,而且还涉及了娱乐明星等公众人物。勿庸讳言,少数明星背离社会诚信和公共道德伦理,阳奉阴违,用空头支票来忽悠社会各界,以极不负责任的方式骗取社会声誉,赢得公众形象,说轻点是一种缺乏理性、不负责任之举;说重一点是赤裸裸的欺诈,令每个有社会责任心的人都感到齿寒。如此语境下,民政部规定,“口头捐赠”不兑现,将禁止参评“中华慈善奖”,显然给一些失信明星敲响了警钟:靠“诈捐”沽名钓誉,已经行不通了。

事实上,“诺而不捐”就是一种“诈捐”。然而,“诈捐”行为,之所以“前有古人,后有来者”,缘于“诈捐”者不需要承担违法成本,仅仅承受了无关痛痒的道德鞭挞和舆论谴责。殊不知,对于恶意“诈捐”的违法行为,再严厉的道德鞭挞和舆论谴责都是没有意义的,那只能是对司法制度的亵渎。我们应该去拷问一下那些在整个事件中缺位的相关机构,对于恶意“诈捐”行为,他们早就应该挺身而出,去追款或者追究法律责任。

换言之,对利用慈善作秀,以博取美名,借机宣传推销自己等主观恶意“诈捐”行为,不应止于禁评“中华慈善奖”,应该给予法律制裁。合同法第188条有明文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换言之,如果捐赠人已经在公开场合做出捐款承诺,并明确了受赠方、捐款用途等,按照合同法规定,双方已经构成了合同关系;公益性质的捐赠,由此变为承诺性行为;如果企业或个人承诺了又不履行义务,就是违约行为。可见,对于一些明星“诺而不捐”行为,我们的受捐方,或慈善机构,应依法追款,并追究他们的道德责任和法律责任,决不能让恶意“诈捐”者逍遥法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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