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郭某作为投保人与某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交强险合同:被保险人为郭某;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1万元。
郭某驾驶车辆外出与沈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沈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郭某向沈某配偶支付损害赔偿费共计60万元,垫付的医疗费票据共计39000元。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郭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郭某与保险公司就损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郭某诉至法院主张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赔付死亡赔偿金11万元、医疗费1万元。保险公司方面表示郭某的保险合同已经超过一年诉讼时效,所以不同意赔偿。
案件审理
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是郭某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首先,郭某在保险期间内造成第三者的损失,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其次,本案属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所以保险公司提出的保险金已经超过一年诉讼时效而不同意赔偿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最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12万元。
保险赔偿诉讼时效如何规定的?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 保险如何赔偿?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保险合同何时生效?
根据《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