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名小学生在水库中不幸溺亡,其中遇难两兄弟父母将水库管理使用方——当地水务局和自来水公司告上法庭,索赔死亡赔偿金。被告则认为,他们在水库边设立禁止游泳标识牌,是家长未尽到监护义务才致孩子溺亡。事发水库为饮用水源地,溺水事件发生后,在水质处理上给自来水公司带来损失。于是提起反诉,索赔“尸体污染费”。(8月17日《春城晚报》)
所有类似悲剧的发生都将产生两个法律责任。一个是管理方的安全保障责任。一个是家长的监护责任。当在家长的失职相对固定的情况下,水库管理方需要承担多大的法律责任,则取决于其在客观上采取了哪些危险防范措施,尽到了多大的保障义务。
从目前报道看来,虽然管理方称,“在水库的醒目位置作出了相关管理公示、禁止游泳公告和标识等,并安排专人每日巡查”。但警示标志和巡查措施均略显不充分,法院将综合考量各种因素,并作出司法判断,确定各方责任。而就在此时,管理方提出向家长索要“尸体污染费”的反诉,虽然这个称呼的确有违情理,但也有一定的法理基础。在这场悲剧中,确实产生了两个客观损失。一个是孩子们身亡的损失,一个是因孩子身亡造成的管理支出费用的损失。可是,对于后者,管理者还存在避免损失扩大的义务。在这起事件中,管理方显然没有尽到相应义务,导致该项损失进一步扩大,甚至“影响了当地正常供水秩序”。那么对于后一项损失,管理者也要负主要责任,乃至全部责任。同时,在另一个角度上,如果孩子尸体的腐败能演化为“影响了当地正常供水秩序”,也再度证明了管理方所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何其不称职。
悲剧已经发生了,管理方本不应采取博人眼球的方式推卸法律责任,与其自我扇耳光,倒不如,反省自身存在的问题,进行针对性整改,为未成年人编织安全防护网,尽最大可能防止悲剧的发生,才是减少自身责任的最稳妥、最有效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