星报讯 淮南市李某汇款4万元给赵某作为代付学习费用,李某将汇款凭证作为依据,要求法院判决赵某归还4万元。一审法院判决李某胜诉后,二审期间,赵某提供了新的证据,4月8日,淮南市中院终审判决,支持了李某的上诉请求,改判驳回了赵某的诉讼请求。
赵某与李某本系好友,二人先后在北京某书画创作研修班学习。在李某学习期间,赵某汇款4万元给李某。后赵某以该4万元系李某借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李某偿还借款。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主张李某借款4万元,虽未能提交直接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关于借款的约定,但已提供了给付款项的汇款凭证,李某虽辩称该笔款项系赵某还款,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因赵某的证据明显具有优势,一审法院对赵某的主张予以采信,并判令李某偿还借款4万元。
宣判后,李某向淮南市中院提出上诉称:赵某汇款给李某,系要求李某帮其报名,代为缴纳学费、住宿费以及代为购买生活用品等。李某收到4万元款项后,除为赵某缴纳学费等花去23000余元外,剩余部分全部用于为赵某购买生活用品等。鉴于李某二审提交的收据对案件事实有重大影响,淮南中院向收据的留存单位、相关办学单位等进行了核实,上述单位对李某代赵某缴纳学费、住宿费等23000余元的事实予以认可。
淮南中院审理认为,根据李某二审提交的证据,其确实代赵某缴纳了学费、住宿费等23000余元,虽然李某主张的为赵某购买生活用品花去17000余元费用,缺乏充分证据,但足以证明赵某主张的借款事实不存在。故二审改判驳回了赵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