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贿百余万 合肥一区检察院原副检察长获刑1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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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贿百余万 合肥一区检察院原副检察长获刑13年
6年时间内,省市县三级法院曾先后就此案作出6次判决和裁定
 

从一审获刑13年开始,合肥市某区检察院原副检察长张某及其亲属便开始了近6年的上诉和申诉。最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定性为索贿。日前,省高院对该案作出终审裁定,维持二审法院对张某作出的13年的判决。

本报记者

副检察长涉贿一审获刑13年

该案一审判决由长丰县法院作出。该法院查明,1997年7月,安徽省机械科学研究所与合肥市骆岗房地产开发公司联合开发商住楼项目工程。时任骆岗公司的副经理卫某某为了能够减免建设项目规划报建费用,请求汪某帮忙,汪某找到姜某请求帮忙。姜某求助于时任合肥市某区检察院反贪局局长的张某,张某在办成所托之事后收取了20万元好处费。

2001年9月,立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通过张某介绍,与合肥城建公司总经理汪某经过洽谈签订协议合作开发南国花园三期项目。协议签订后,立诚公司先后向城建公司转款300万元作为合作资金。后因该项目长期不能开工,陈某某多次请张某向汪某催促。后城建公司在张某“补偿尽量往高处靠”的要求下,除返还立诚公司300万元本金外,另给付300万元相较其他公司高额的补偿款。

2003年11月初,张某向陈某某提出要好处费105万元。陈某某按照张某的要求,分两次支付给张40万元现金并出具65万元欠条给张某。张提出该65万元“欠款”作为其在立诚公司的投资,年回报率20%。2004年6月,张某将25万元现金及写有“安徽省××房地产开发公司”名称、开户行、账号字样的纸条交给陈某某,要求陈某某将其在立诚公司65万元“投资款”以及10万元投资回报款,连同2万元现金一起凑足100万元,转入××公司,后张某先后三次从该公司共提取90万元的投资回报。

长丰县法院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13年。

三级法院先后多次作出判决和裁定

据了解,从2009年长丰县法院一审判决开始,张某及其亲属便开始不断申诉。包括安徽省高院在内的三级法院则多次对此案作出裁定。

长丰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日作出(2009)长刑初字第027号刑事判决,判处张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5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张某的妻子提出申诉。省高院于2011年5月4日作出再审决定书,指令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日作出刑事裁定,驳回申诉,维持原裁定。

此后,张某的妻子又继续申诉。安徽省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8月1日作出再审检察建议书,建议省高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省高院于2014年3月7日作出再审决定书,决定由高院提审该案。该案再审期间,安徽省检察院于2014年8月11日撤回再审检察建议决定书。省高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省高院提审最终定性为索贿

省高院提审该案时,张某提出其未收姜某20万元钱款,未向陈某某索贿等。

张某的辩护人提出,认定张某收受姜某20万元,只有姜某一人证言;认定张某向陈某某索取115万,只有陈某某证言,均证据不足。

安徽省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发表出庭意见认为,张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收受请托人20万元,其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115万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且系索贿。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申诉,维持原裁定。

省高院再审认为,张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受贿罪。遂裁定驳回申诉,维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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