星报讯 运输过程中的商品车在交通事故中造成贬值损失近9万元,该损失应由谁赔偿?因保险公司与对方车主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此种情形已约定责任免除,近日,宣城市宣州区法院依法判决由对方车主赔偿。
2012年7月26日,袁某驾车因未确保安全行车距离,与某物流公司驾驶员顾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受损和顾某驾驶的车辆上装载的四辆商品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袁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顾某不负事故责任。
袁某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发后,物流公司共支付受损的四辆商品车修理费11.31万元。上述四辆商品车,经评估公司评定贬值损失为89804元,物流公司支付评估费6168元。物流公司已经向经销商进行了相应赔偿。随后,物流公司将袁某及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诉至宣州区法院,要求赔偿修理费及商品车贬值损失、评估费等。
法院经审理认为,车载商品车贬值损失应予赔偿,四辆商品车为某物流公司负责承运的货物,其相关损失应界定为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依法属于法定的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四辆商品车为全新车辆,虽经修复并可以正常使用,但作为经历交通事故受损修理后的待售商品,其商品价值与全新商品车必然不能等值,且某物流公司已先行向相关权利人实际赔付了贬值损失,因此该商品市场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均属于与车载物品相关联的合理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商品车贬值损失应由侵权人袁某承担,保险合同对保险人不赔偿第三者财产价值降低损失的情形作出了明确约定,且上述责任免除条款保险公司已向袁某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依法相应的免责条款业已生效,故保险公司对商品车的贬值损失免除保险责任。
据此,法院遂判决修理费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物流公司,而商品车的贬值损失及评估费由袁某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