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年上诉7次,终于讨回无罪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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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年上诉7次,终于讨回无罪身
安徽省生产力促进中心一副主任涉挪用公款案宣告无罪
记者 王玮伟
 

12月15日,马某手拿无罪判决书,终以清白之身,走出合肥市中院大门。今年57岁的她因涉嫌挪用公款罪,先后7次站上法院被告席。

从“东窗事发”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决定逮捕,到合肥市中院再审宣告无罪,马某失去人身自由近4年。12月17日,市场星报记者经过多方采访,独家为读者揭开这起案件的来龙去脉。

事发:群众举报,牵出“挪公款”开公司案

马某,1957年出生,上海市人,硕士研究生。1982年,她毕业于合肥工业大学,曾被国家科技部评为 “全国生产力促进工作先进个人”。

在2010年11月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庐阳区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之前,马某任职安徽省生产力促进中心(下称“生产力促进中心”)副主任、法定代表人。该中心系安徽省科技厅直属单位,1992年成立时属全民所有制企业,1997年6月列入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

事件的案发还要从四年前说起,2010年6月,因有人向安徽省科技厅举报马某任职期间有经济问题,该厅纪检组长、分管生产力促进中心副厅长约谈了马某,询问其任职期间是否设立过账外账,是否成立过公司等行为,对此,马某均予以否认。

然而,同年11月份,马某在接受庐阳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工作人员的调查时,承认自己挪用公款50万元成立安徽卓越科技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卓越公司”)进行营利活动的事实。

获刑:挪用公款50万元,法院依法判刑五年

在前期的询问笔录中,马某交代,2003年至2009年,她安排刘某、尹某采取截留单位收入、虚列人员工资、虚报费用等形式,套取单位公款共计30.9万余元,后将该款用于注册私人公司的资金。

期间,2007年8月,合肥财政局给生产力中心拨付20万元项目资金,用于某开发项目,后生产力中心与金石公司签订了一份技术开发合同,并向金石公司支付20万元项目开发经费。

因该项目没做成,金石公司将20万元退回。这笔20万元退款事后被用于卓越公司的注册资金。成立公司前,马某借刘某、邹某等人的身份证用于办理公司注册,五人均未实际出资。

马某称,在该公司成立前后,虽未向上级主管部门或相关领导汇报过,但公司成立后,做了几笔小业务,至2010年11月案发,上述50万注册资金及经营收入6万余元始终在该公司账上。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在担任安徽省生产力中心副主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50万元,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属于情节严重,故以挪用公款罪,判处马某有期徒刑五年。

波折:不服判决,2年内7次站上被告席

在关押期间,马某和家人没有放弃申诉。据统计,2012年至2014年期间,马某先后7次站上被告席。

2012年12月,庐阳区法院作出刑事判决,被告人马某犯挪用公款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宣判后,马某不服提出上诉。

2013年3月,合肥市中院作出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2013年6月,庐阳区法院经重新审判作出刑事判决。马某不服,继续提出上诉。

2013年6月5日,合肥市中院作出刑事判决,撤销原判,以挪用公款罪在法定刑以下对原审被告人马某判刑,并依法送报省高院复核。

2014年2月,省高院刑事裁定,撤销二审判决,发回合肥市中院重新审判。

2014年4月,合肥市中院作出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庐阳区法院重新审判。

2014年8月,庐阳区法院经重新审判作出刑事判决。马某不服再次提出上诉。合肥市中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

2014年12月15日,合肥市中院宣判马某无罪。

诉由:马某提供10项证据,证实成立公司实为单位牟利

马某的上诉理由很多,她提出自己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辩称其成立卓越公司的目的是为了生产力中心的承接新项目。

为此,马某及其辩护人提供了10项证据。如,成立卓越公司缘于生产力不能申请创新资金项目,为争取新的创新基金项目需要新的申请主体;卓越公司负责某项目的实施开展审核业务、培训,生产力中心为此获得荣誉;卓越公司培训多名人员取得清洁生产审核师资格,为生产力中心作出贡献等证据。

此外,省科技厅曾向检方发出情况说明,证实省科技厅认可卓越公司在清洁生产工作中的积极作用,该公司账款至案发未被私用。

“现有证据查明卓越公司自成立至案发,时间长达二年多,且该公司账上资金和所获利润未被再挪用,也未被包括马某在内的股东据为己有。”马某的辩护人认为,马某注册卓越公司的资金系公款属实,但其实际是为了单位利益,且未谋取私利,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改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合肥市中院宣判无罪

近日,合肥市中院对此案作出判决。主审法官胡宏林告诉市场星报记者,现有证据查明生产力中心是直属省科技厅的自收自支国有事业单位,资金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在此情形下,马某辩解称为谋求自身生存和发展、在其经营、管理过程中成立新的公司,并对该公司进行经营、管理,有其正当性。

与此同时,马某辩解成立卓越公司的目的有其合理性,及马某认为其以生产力中心负责人成立卓越公司是为单位谋取利益有其现实性。据此,原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完全排除上诉人马某的行为是为了单位利益的可能性。

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马某使用本单位资金成立自然人为股东公司的事实成立,但原审法院对所认定的上诉人马某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未能达到全案证据完全充分,且未达到完全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

因此原判认定马某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公诉机关指控马某所犯罪名不能成立。

最终,合肥市中院宣判上诉人马某无罪。

案外音:

法官胡宏林表示,本案中根据刑事诉讼法“疑罪从无”,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原则。他解释,这种无罪只是“准无罪”,被告人不一定确实无罪。因此,被告人因证据不足而得到无罪宣告后,如果取得了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罪,仍然应当受到刑法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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