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59岁的深圳市政协原副主席黄志光,此前一审被广州市中院认定受贿钱物300万余元并非法持有猎枪等7支制式枪支,被判有期徒刑14年,并处罚金50万元。后广州市检察院认为,黄志光曾收受一笔百万贿款后捐往寺院,该笔款项也应构成受贿,但法院未予认定,遂提出抗诉。(6月11日《新快报》)
按照黄志光当庭陈述,2008年鸡鸣寺住持找到他,希望能帮忙找几个商人捐助修佛,黄志光和李亚鹤聊起此事,李亚鹤表示愿意捐助鸡鸣寺200万元,其中100万元以黄志光的名义捐赠,黄志光对此表示认可,显然事先已经达成受贿与行贿的默契,也才有了其后李亚鹤让黄志光之子黄伟带回家纸箱,进而以黄伟名义给鸡鸣寺的100万捐款。
从李亚鹤家带回纸箱,虽未打开却心照不宣,收受对方钱物既成事实;捐赠行为是对自己钱物的处置,不拥有100万款项的所有权,难道还能以自己的名义捐出别人的钱财?事实并不复杂,性质也很容易理清,受贿在先捐赠在后,用受贿款做“慈善”,岂能免除受贿犯罪的责任?倘若这一逻辑成立,并且成为判例,将来是不是为了慈善、捐助,去偷盗、抢劫甚至杀人,都不用承担罪责了?
受贿捐寺庙沽名钓誉,本身就是不折不扣的伪慈善,倘若官员以“慈善”为藉口推脱罪责,倒也不难理解;但作为法官,对这一明摆着的受贿犯罪,竟然假“慈善”之名替之开脱罪责,无视其非法占有100万贿款的事实,就让人颇感费解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