演员黄海波因招嫖被捕,拘留15日后,又被转“收容教育”半年。
从法理上说,《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自2000年7月1日起生效,其中的第8条明确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收容教育”显然属“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而《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并不是法律,在立法法生效后自然失去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实施“收容教育”的依据。且立法法又明确规定,国务院无权就“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制定行政法规。也就是说,《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也与立法法冲突,失去了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收容教育”的依据。
从现实操作上说,众所周知,“劳动教养”制度已经被废止,与之性质相同且作为其小尾巴存在的“收容教育”制度当然不应继续独立存在。
黄海波因招嫖而涉嫌违规、违法是私事,但如何处分、处罚他却不仅是黄海波的私事,更是公共事务。既然是公共事务,一则必须恪守法律条文、程序正义,二则必须处分、处罚的尺度适当。否则,不仅是法律体系不完善的标志,还必然导致相应的处分、处罚成为特定部门以及个人口袋里的武器,专门用于要挟他人、牟取不正当利益。那甚至就是对法治的践踏。
关于尺度问题,当然见仁见智。但必须强调的是,如果一定要突出“社会主义道德”,一定要对类似行为施以“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则至少是公职人员的包二奶行为应一并包括在内。但无论如何,在新的尺度还没有确定前,依据现行法律,“收容教育”制度已失去合法性,不能用于处分、处罚黄海波或任何一人。
纵然黄海波本人“愿受处理”,也无碍公众继续质疑、探讨此事。如上所述,公众所质疑、探讨者是法治的健全完善,包括黄海波在内的亿万人的合法权利是否得到保障,而绝不仅仅只特别关爱黄海波一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