演示有毒食品 胜似举证议案
非常道
继续提高个税起征点能否再商量?
户籍制度改革步子还应再快
下一篇4 2013年3月8日 放大 缩小 默认        
上一期  下一期
返回版面 版面导航

演示有毒食品 胜似举证议案

金戈
 

3月6日上午,全国人大浙江团进行小组审议。人大代表朱张金拿出一袋花生米,他数了10颗,扔进会场的玻璃杯里,用冷水一冲,短短几秒钟,整杯水都变成了黑色。朱张金说,这就是一些酒店宾馆里,售价高达160元一斤的所谓健康黑皮花生。(本报今日03版)

应该说用群贤毕至来形容两会也不夸张,这些代表的建言献策大多都经过长久的自我磨砺,之后才有了一鸣惊人的提案。笔者可以想见,这位朱书记是个有心人,平时必然对食品安全问题忧心忡忡,积极地在生活中寻找看似光鲜的问题食品下所掩藏的污秽。这是一次成功的演示,也是一次成功的举证。但这并非是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法则,试问一个普通人没有掌握必要的科学知识,没有必要的检测仪器,没有经过大众传媒的耳濡目染,他能做到这一点吗?说到这里,笔者深受启发,不得不思考这一举证倒置的问题。

当前在消费领域并没有合理的举证责任规定。应该说,举证责任在权益纠纷中是最为重要的内容,它直接关系到消费者权益能否得到有效的维护。但是目前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并没有规定合理的举证责任。目前,消费者权益纠纷属于民事纠纷的范畴,而民事纠纷在我国一般采取的都是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模式,除特殊情况下的举证责任倒置之外。这就意味着我国消费者在维权的过程中必须要承担举证责任。

然而,随着科技的不断发展,现代商品以及服务中包含了大量的科技内容,而这些不为常人所熟知的科技内容几乎全部掌握在生产者与经营者手中,万一遇到食品安全纠纷,消费者无疑会遭遇举证的危机。

由于绝大多数消费者并不了解食品安全标准,并且进行技术鉴定的费用较高,导致很多消费者放弃维权。由此,笔者认为应当要求生产者、经营者承担举证责任,譬如出示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批次合格证来证明其食品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等。

目前,我国新制定的《侵权责任法》对举证责任进行了较为具体的分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应该充分借鉴这一点,对消费者以及经营者的举证责任做出合理的规定。

 
下一篇4  
 
   
   
   
地址:中国·安徽省合肥市黄山路599号 皖ICP备10200519号-2
所有内容为安徽市场星报社版权所有.未经许可,不得转载或镜像
Copyright® 2007-2021 安徽市场星报社网络部 All Rights Reserved(最佳分辨率1024×768)
广告垂询电话:0551-62815807 新闻热线:0551-62620110 网络部:0551-62636377 发行部电话:0551-62813115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