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新增刑事和解程序,并做专章规定,预计今年12月出台。根据解释,嫌犯触犯刑法,但可能是轻微犯罪,或事后得到被害人谅解,今后可能不予起诉或从宽处理。
(9月26日《河南商报》)
刑事和解并不是一个新话题,我国的传统文化、法律思想、有关政策为刑事和解的实行提供了条件。事实也证明,刑事和解已经是“犹抱琵琶半遮面”,早已运用在部分地区的司法实践中。例如,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2002年以来已将刑事和解制度广泛运用于轻伤害案。
但“犹抱琵琶半遮面”终究是半公开,其在实践中,也是做法各异。如何让刑事和解制度在实践中更加完善,并与现行的刑事法律制度相衔接,还值得进一步研究。
笔者以为自愿应为第一要义,自愿性不仅是和解的本质特征和主要优势,也是和解得以正当化的基础,因此,和解必须建立在严格的自愿基础上。其不同于“用钱买刑”的区别,不是有钱就可以犯罪后减轻或免于处罚,没钱就要多受刑罚。为了避免这个情况,罪刑相适应这些刑法基本原则坚决不能动摇。民事赔偿一般应在刑事判决前赔付完毕。
另外,考虑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不使刑事和解这项好的制度为“有钱人”所独享,可规定具有经济困难的加害人可以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但必须提供相应的担保。
当然由于刑事和解关系到和解双方的利益,而司法机关又拥有对和解协议的审查及效力确认的权力,在运用刑罚权时就有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有可能会出现以权谋私的情形。为保障刑事和解严格依法进行,有必要建立相应监督和制约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