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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愿也不能救赎 “生死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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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愿也不能救赎 “生死协议”

钱兆成
 

吉林长春富贵居小区居民周先生称,小区物业公司欲提高物业费,被小区居民拒绝。于是,小区物业将电梯关停。经过协商,物业同意开通电梯,前提是必须签一份协议,如果出现任何事故,均由居民自己承担。小区原物业负责人称,协议是居民们自愿签署的。(7月10日《新文化报》)

物业对此的解释是双方合同是自愿签订的。物业公司抓住自愿这一条,无非是为了显示这种“发生事故,后果自负”的条款的合法性。不过笔者以为,这份自愿的合同效力如何则是另外一说。成立的合同并不一定即是生效的,其可能为有效,也可能在效力上存在瑕疵。根据效力的瑕疵程度,合同可以分为:无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可撤销合同三种。

之所以认为这样的生死合同是无效合同,是因为无效合同违反“合同应符合法律和公序良俗原则”这一要件的范畴。由于无效合同具有违法性,国家法律必须不予承认和保护,从根本上否定其效力。合同一旦被确认无效,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论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是否刚刚协商成立、正在履行或者已经履行完毕,都不可能改变合同无效的状态。

然而,类似的生死合同并不鲜见。例如中广网北京5月13日报道,河南安阳市汤阴县瓦岗肉联厂的职工就被厂方要求在一份合同上签字,合同上写着,“厂区因生产需要储存易燃易爆原料,如果发生爆炸造成职工伤亡,厂方概不承担责任。”

类似的合同或者协议,为了满足一方的利益而完全无视另一方的利益,显然是无效的。但为什么“生死合同”仍能登堂入室呢?原因是:其一,从大的角度讲,对于无效合同,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没有惩戒机制的法律显然在执行力上打了折扣,由此观之,国家通过立法打击这一违法行为,保护公众的合法权益。

另一方面,业主委员会未能建立并履行其职责,在一盘散沙的情况下,相对稳固化的物业公司处于强势地位,这给所谓的自愿的无效合同得以签订提供了便利。归结于一点还是由于博弈双方的地位不平等。退而广之,众多无效合同的背后是诸多的弱势者权益组织的缺位(例如工会组织、业主委员会),由此大力建设此类组织、健全其职能才能对这种无效合同大行其道的现象有所遏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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