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公司建宿舍楼、仓库等机会,原安徽省盐业投资有限公司董事、总经理刘志远先后收受多家建筑公司贿赂,受贿得来的钱款主要用于自家装修、还房贷等。就在刘一审获刑之后,检察机关以法院对该案中10万元的受贿事实认定错误,量刑畸轻,提起抗诉。昨日,此案在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开庭。庭审中,各方就10万元款项该如何定性展开了激烈辩论。
一审认定受贿4万元 检察院提起抗诉
被告人刘志远(男,1955年出生)被捕前系安徽省盐业投资有限公司董事、总经理。2010年底,因涉嫌受贿罪被刑事拘留。
据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刘志远在1990年~1997年担任六安地区华侨友谊公司(国有经济企业)副经理、经理;2003~2005年担任安徽省盐业公司(局)六安分公司(局)(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经理(局长)、书记等职务期间,先后索取、收受他人财物4万元。
一审时,检察机关指控,2005年1月,安徽安泰置业有限公司经理胡某为获得六安市盐务局所属盐库项目建设开发权,送给刘志远10万元人民币,该款被刘用于归还其购房贷款。法院审理认定,胡从单位公账上个人借款10万,为个人利益,行贿刘志远,不符常理,不能合理排除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可能。
同时,刘在涉案项目中,无法决定项目开发权归谁,只起到引荐作用。经过检察机关2次补充证据,针对这一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认定刘志远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钱款4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已经构成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21个月,追缴犯罪所得4万元。合肥市检察院针对这一判决提起抗诉,认为关于10万元的受贿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量刑畸轻,要求二审认定10万元的受贿事实。
借款还是受贿? 10万元如何认定?
昨日庭审时,刘志远一再辩解,自己只是帮助胡某引荐给项目总负责人,并没有决定权,而且这笔钱只是借款,并不是受贿。虽然胡某拿到了这一项目,但是几个月后,又解除了合同,并没有获得实际好处。其辩护律师提出,到目前为止,10万元并没有作为赃款没收,也没有追究胡某及其单位的行贿责任,至少说明行贿事实没有认定。
公诉人认为,刘志远非法收受他人钱财14万元事实清楚,应当认定其受贿款项为14万元,而并非4万元。在行贿受贿过程中,双方不会将贿赂借款做出明确认定,一般都是以隐晦的方式交给对方,所以不需要在双方都确认此款项为贿赂款时才能够确认其受贿。而根据被告人刘志远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他在1年之后退款则是因为并未将胡某所托之事办成,不好意思拿这个钱,所以才将10万元退还。此案未当庭宣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