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先生:我儿子与张某于1989年经人介绍认识,1991年办理结婚登记。1988年,我将自己的一处宅基地登记在儿子的名下。儿子结婚后的1992年,我将自己名下的一处房产过户到我儿子的名下。现因感情不和,他们提出离婚。请问我过户给我儿子的宅基地和房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胡敏:陈先生过户给儿子的宅基地应属于夫妻婚前财产,为陈先生儿子所有。陈先生过户给儿子的房产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为夫妻共同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夫妻可以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所有权的归属,如没有约定,一方婚前取得的财产应为一方的财产。陈先生过户给儿子的宅基地是在婚前所为,因此视为夫妻婚前财产,为一方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二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对房屋的出资过户,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本案中陈先生婚后过户房产给儿子,没有明确表示只赠与一方,因此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为夫妻共同所有。
刘先生:2004年9月,我公司从某村民小组那里租赁了一块场地用来建设厂房。签约后,我公司在该场地顺利的建设了一栋工业用厂房,但是并未办理相应的房屋建设的报建和规划手续。后我公司到国土部门查询得知该出租场地的土地属于集体土地性质。请问我公司与某村民小组签订的租地协议有效吗?如果合同无效,会产生哪些后果?
胡敏:刘先生的公司与某村民小组签订的租地协议应当认为是无效合同。根据我国目前的土地管理相关法律,集体土地只能在集体内部成员中流转,集体土地不能用作非农业建设。本案中刘先生的公司虽然与某村民小组签订了租地协议,但该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由于是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刘先生的公司应将土地归还某村民小组,某村民小组应将租金返还刘先生的公司,因该无效合同导致的损失,如双方都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律师提醒市民在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商铺租赁合同等涉及土地性质的合同时一定要注意国家对土地性质转变的强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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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邀请律师:安徽汇朴律师事务所 胡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