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身时人伤,物丢,认栽了?
12名“90后”结伙偷盗当网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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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身时人伤,物丢,认栽了?
法律支持消费者 健身房想逃责任行不通
颜梅生 记者 雷强
 

去健身房健身不仅为越来越多的人所钟爱,甚至已经成为一种时尚。可健身房并非世外桃源,健身期间难免发生纠纷。那么,遭遇此类纠纷该如何维权?对此,记者邀请法官为消费者支招。

情势变更,中途可以退卡

2010年5月8日,郭小姐在一家健身房办理了年卡并交纳一年的健身费3600元。当年6月,她因公被派往外地,无法定期健身,遂要求老板退回余款。但被拒绝,理由是健身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会员不得退卡”。

【点 评】 法院判决老板归还郭小姐卡内余额。一方面,本案所涉健身合同系格式合同。《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本案情形与之吻合。另一方面,“会员不得退卡”的规定对全体会员并非公平合理。服务与收费的关系应当是对应的,即付出了多少服务,就应给予多少报酬。而“会员不得退卡”的约定则明确表明,无论是否服务均必须照样付费,显然属免除经营者责任,排除消费者的主要权利。再者,“会员不得退卡”的内容无效。因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已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健身受伤,店家应当赔偿

从2010年8月1日起,胡女士便成了一家健身店为期一年的会员。可仅过了三天,胡女士在店里使用高拉训练机时,因器械脱落,砸中头部,不仅花去3万余元医疗费用,还落下八级伤残。事后,店家坚决拒绝了胡女士的赔偿请求,理由是如此简单操作根本无需操作说明和教练指导,事情完全系胡女士自己使用不当所致。

【点 评】 店家必须承担赔偿责任。一方面,店家违反了法定义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鉴于各人的认识水平和感知能力不尽相同,店家自认为无需操作说明、指导,而未对胡女士作出使用警示、说明,并不等于已尽义务;另一方面,店家必须担责。因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已明确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财物丢失,会所必须担责

2010年10月19日下午,罗女士来到已办卡的健身会所锻炼,并将刚买的价值5600元的数码相机,放置在会所的自动存包柜内。可锻炼完回来取物时,数码相机不翼而飞。原来是自动存包柜的锁出现问题。当罗女士要求会所赔偿时,当即被拒绝,理由是此项服务系免费,且存包柜的显眼位置已声明“物品丢失,概不负责”。

【点 评】 会所应当赔偿。首先,会所与罗女士之间已形成保管合同关系。《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罗女士按会所要求,将数码相机存入自动存包柜,无论会所收费与否,都与之吻合。其次,会所应当担责。《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方面,会所并非单纯无偿保管。罗女士缴费针对的是整个服务,而寄存是会所的服务内容之一,至少也是配套服务,最终目的是促成交易、实现利润。另一方面,就算无偿保管,会所也存在重大过失,即没有及时对锁进行检查及在锁出问题的情况下仍未加以维修、更换、提醒。且其不能因声明“概不负责”而否定已经存在的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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