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废除这十三个死罪
2011年3月8日 放大 缩小 默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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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废除这十三个死罪

 

2011年2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高票通过刑法修正案(八),涉及非暴力、非职务的13类经济类型犯罪,被全部取消死刑。这是刑法实施32年来首次废除死刑罪名,作为死刑最多的国家之一,中国走出了废除死刑的第一步。这第一步得到“一致赞同,学界力挺”。但其实,学者专家们对这第一步还是有着不同的解读。

贪污受贿仍保留死刑

“人命关天”,这是联合国人权公约对死刑的通俗性表达。公约主张原则上废除死刑,实在有必要保留的,也要严格限制在侵害人生命的罪行上。对非暴力型的财产型、经济型犯罪,历来主张免死。

按此标准,这次中国在非暴力犯罪类型中,谨慎地选择13种犯罪取消死刑。为何选这13种,而不是最引发公众关注,呼声最高的贪污受贿罪?中国政法大学刑法学教授洪道德表示,一来这些罪名死刑用得很少,二来废除后不会触碰雷区。

去年8月,草案第一次审议时,媒体报道使公众误认为贪污受贿等职务犯罪也纳入其中,一时舆论哗然。立法机构和学界赶紧澄清,才得以平息。“在这个领域废除死刑是迟早的事,可以提上日程。为此必须把腐败规模降下来。”中国社科院法学所刑法室主任刘仁文表示,要有替代性的做法,使老百姓感到不杀贪官也能体现公平,比如增加监禁年限等。

从死刑膨胀到死刑减少

死刑在中国刑法体系中,有一个极度膨胀期。1979年刑法制定时,大约只有二十多个死刑罪名。“文革”期间草菅人命、群众专政的残酷记忆尚未褪去,当时的刑法具有某种意义的轻刑主义。

1982年至1983年的严打斗争,部分改变了这种状况。死刑膨胀最初滥觞于全国人大1983年的两个文件《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和《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两个“决定”不仅降低了死刑标准,而且简化了核准死刑的程序。上诉期限由刑事诉讼法规定的10天缩短为3天。严打带来的恶果是,不断增加死刑罪名,需要就加。刑法学专家高铭暄回忆,当时崇尚死刑的思想突出,一度增加到71个死刑。

直到1997年刑法大修,死刑膨胀的趋势才刹住了车。据中国社科院法学所刑法室主任刘仁文回忆,当时学界已经提出减少死刑,主持刑法修订工作的原全国人大副委员长王汉斌也赞成适当减少死刑。

但高层领导认为,治安形势比较严峻,对死刑的态度是“不减少也不增加”。 经过调整,死刑保留为68个。此后,刑法经过七次修订,学界多次掀起减少死刑呼吁的热潮,但立法机构未有动作。直到2010年,废除死刑终于试水。

“国内和国际环境都已经成熟。”高铭暄说。一是慎杀、少杀已成为司法机关的主导理念。这几年最高法院对死刑控制得很严格。同时,国际压力增大。目前保留死刑的国家只有50多个,废除死刑的国家,包括全部废除、废除普通犯罪、保留死刑但10年以上没有执行死刑的国家已经有130多个。

刘仁文列出废除死刑步骤:下一步废除其他经济领域的非暴力犯罪,再废除贪污、受贿等职务犯罪的非暴力犯罪,再废除死刑故意杀人以外其他暴力犯罪,最后废除故意杀人罪。

死刑,只是象征性废除?

一片叫好声中,并非没有微词。刑法学者、现任湖南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邱兴隆就表示“忧多于喜”。他认为,中国刑法发展的背景是“严打”。从1979年到现在,刑法调整的范围越来越宽,惩罚的力度越来越大,对刑事被告人有利的条件限制越来越多。即使是1997年后并没有增加新的死刑,但7次修改,总在把刑罚的幅度提高。

这种背景下的减少死刑,并没有完整体现“生命高于一切”的价值理念。邱兴隆不无忧虑,“13个死刑基本上都是不怎么用的。大家关心的是实际杀了多少人,而不是在纸面上减少了多少死刑。”所以,这次削减死刑数目的象征性意义要大于实际意义。

邱兴隆认为,不管实际操作时会有哪些策略考虑,都应该有一个同样的标准,那就是“不侵犯生命的罪不判处死刑”。但反观中国刑法历次修订,这个标准相当模糊。邱兴隆和洪道德介绍,比如1997年把金融诈骗罪从诈骗罪分离出来,设立死刑,一个重要原因是当年河北衡水发生了一起外籍华人诈骗衡水银行的案件;而盗窃金融机构的死刑刑罚是因为当年发生的一起挖地道盗窃金库的案件,等等。

邱兴隆对这一现象感到忧虑。即兴式设立死刑的做法和即兴式将某一时期比较突出的违法行为入罪都是同一种思路——即兴式立法。比如刑法修正案(八)的醉酒驾车、恶意欠薪等。立法者轻易动用剥夺人自由和生命的权力来调整社会矛盾,更多体现了功利主义和实用主义,而不是法治精神。  据《南方周末》

13项被废除的死刑罪名

1、走私文物罪 2、走私贵重金属罪 3、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 4、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5、票据诈骗罪 6、金融凭证诈骗罪 7、信用证诈骗罪 8、抵扣税款发票罪 9、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10、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 11、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 12、盗窃罪 13、传授犯罪方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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