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要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权并造成损害,不管其行为是否‘违法’都必须赔偿。”记者昨日从省高级人民法院获悉,备受关注的《国家赔偿法》修正案已经通过并于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修订后的《国家赔偿法》与原来相比,有五大亮点,其中除看守所被纳入赔偿义务机关的范围外,精神损害首次被纳入赔偿范围。
亮点一
赔偿前提的“违法”二字被去掉
“是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合法行为造成损害也得赔偿。”记者了解到,修订后的《国家赔偿法》去掉了“违法”二字,这意味着只要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权并造成损害,不管其行为是否“违法”都必须赔偿。
而修订前的《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即虽然造成了损害后果,但只有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违法,才对受害人给予国家赔偿。
亮点二
看守所正式纳入赔偿义务机关范围
“修订后的《国家赔偿法》第十七、十八条,已明确将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害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据介绍,具有以下7种情形的,都应当进行赔偿:(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六)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七)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亮点三
举证不能即应当赔偿
“司法机关或政府部门”修订后的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赔偿义务机关采取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期间,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
“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间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羁押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其中,明确指出就被羁押人非正常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案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只要司法机关或政府部门不能证明受害人是如何非正常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就必须赔偿。
亮点四
精神损害首次 纳入赔偿范围
“首次将精神损害纳入赔偿的范围。”据了解,修订后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亮点五
只要认为受到侵害都可提出赔偿
“修订前《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公民申请国家赔偿应当先对请求事项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确认,待确认符合赔偿法的规定后才能进入国家赔偿程序。修订后的《国家赔偿法》去掉了关于‘确认’的规定,只要是受害人认为自己的合法利益受到侵害,都可向义务机关要求赔偿。”
修订后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还明确指出:“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赔偿请求人凭生效的判决书、复议决定书、赔偿决定书或者调解书,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支付赔偿金。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支付赔偿金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依照预算管理权限向有关的财政部门提出支付申请。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支付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