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的私家车是否租给了他人使用?如果是的,那么这两种情况值得你参考。近日合肥市瑶海区、庐阳区法院分别审理了一起关于私家车出租引发的案件,但结果对私家车车主不利。
改变车辆使用性质 保险公司拒赔获支持
原告方某为其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保险单的车辆使用性质一栏中写明投保车辆为非营业性质,明示告知保险车辆被转卖、转让、赠与或变更用途,增加危险程度等,应书面通知保险公司并办理批改手续。
之后,方某与严某签订过一份车辆租赁协议,约定该车出租给严某使用。严某又将车辆交给陶某使用。今年2月,陶某驾车发生事故,陶某在索赔申请书中注明车辆是从方某处租赁,在小区内因让车不及时导致撞树受损,事故经保险公司评估后未予赔偿。方某遂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
庐阳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方某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用于出租经营,且系方某未经保险公司批改,私自将车辆用途由非营运改为出租经营性质,致使车辆的危险程度增加。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方某因从事出租经营致车辆危险程度增加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依法可以拒绝赔偿。据此法院一审驳回原告方某诉讼请求。
租来车子两天被盗 索要租金无依据
刚买一年的新车出租给他人使用,不料才两天就被盗了,一晃几个月之后,车子还没找到,车主许女士将租车人告上法院,索赔75000元损失费与15000元租赁费。最终合肥瑶海区法院经过审理,一审判决租车人赔偿车主车辆损失65000元,但是却仅仅只支付租赁费300元。
2008年4月10日,家住省城的许女士购买了一辆价值75000余元的现代轿车。以车代步的日子过去一年后,许某于2009年12月3日将车子租赁给了李某使用,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同日,李某出具证明一张,内容为:“二00九年十二月三日上午我从许某处租赁现代轿车一辆,并约定每天租金150元,当天下午转租给钟某、刘某使用,”然而,同年12月4日,该车就被盗,12月6日李某向当地派出所报案,但案件一直未能侦破,丢失的轿车也未能讨回。
法院经审理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许女士虽未与李某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已将其所有的汽车交付给其使用,李某亦出具了租车证明一份。许女士与李某之间的汽车租赁关系合法有效,李某应按约支付租赁费。由于许女士与李某未约定租赁期限,且在不定期租赁期间租赁物遗失,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均明知,据此因租赁车辆丢失致使合同全部义务不能履行、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足以认定该租赁合同已于2009年12月4日车子丢失之日实际接触,该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也于当日同时终止。李某应支付徐女士自车子交付之日至丢失之日实际租期内的租赁费300元。根据法律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丢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