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揭过期 业主丢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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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揭过期 业主丢房

 

案例:

钱女士在2008年4月经过慎重选择与开发商签订了购房协议,并签订了双方纠纷解决的仲裁协议,按照约定钱女士于2008年5月2日与选定银行以按揭方式购买了面积为105平方米的房子,其中包括20平方米的辅助用房,并于2008年5月20日缴纳了首付款,期间开发商向钱女士表示,“若未按时办理银行按揭手续的,出售方有权再次销售。”2008年8月,开发商通知钱女士提交资料办理按揭手续时,才发现钱女士留给开发商的两个电话均无法正常接通。2009年3月开发商在一直没有联系到钱女士的情况下,以“逾期未前往办理住房按揭手续”为由解除了钱女士与其签订的住房买卖合同。

案例分析:

本案中开发商若想要解除与钱女士的《房屋买卖合同》,必须首先证明钱女士不履行主要债务行为的存在,包括在履行期限届满前钱女士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将不履行主要债务(即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或者钱女士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即迟延履行合同的行为),开发商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本案钱女士行为属于后者即迟延履行合同行为,因其逾期未办理银行按揭手续,未能按照约定付款方式履行合同。对于此类情况,开发商必需要进行催告(发函件或媒体公告等方式),并给予钱女士合理的履行期间,在合理的期限内钱女士仍未履行主要付款义务的方可解除合同,否则开发商的解除合同的行为便是违约行为。

律师观点:

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郑国栋

律师表示:“开发商应按照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 (按司法解释合理期限一般视为90天)仍未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本案虽然钱女士在《购房协议》上规定的按揭履行期到来之后,没有履行办理按揭手续,开发商仅以打电话的方式无法联系到钱女士,可以认定本案没有通知到钱女士,也就是开发商行使合同解除权未履行通知义务,即开放商没有进行过催告程序。解除合同的是不能得到法律支持的。

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郭万隆律师认为,“本案中钱女士尽管有迟延履行行为,但开发商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进行过‘有效催告’,并且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钱女士仍未履行主要义务。因此开发商解除合同的行为依法不能成立,属违约行为。”另外,如果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有关于仲裁的约定或者另有单独的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就不会受理一方诉讼解决纠纷的要求。

延伸服务:

1.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都有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随意解除,即使拥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其行使解除权也要符合法定程序和条件,否则可能会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2. 如开发商要求解除《购房协议》,应按照《购房协议》上约定的仲裁条款,进行仲裁要求解除《购房协议》。钱女士也可以提起仲裁,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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